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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公路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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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9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之专用公路,依公路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指各公私机构兴建,专供其本身运输之道路,区分其类别如下: 一、港埠、农场、牧场、矿场、社区、工业区、电厂、工厂等与公路衔接之道路。 二、林场长期使用之道路。 三、水库集水区之干线道路。 四、风景名胜、休闲育乐区之道路。 五、其他事业经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兴建专供其事业运输之道路。 第 3 条 兴建专用公路,应备具下列文件图说,向兴建专用公路所在地之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 二机构组织或章程。 三兴建计划书: (一) 计划概要及专用性质。 (二) 路线图说,并标注与其他交通路线之关系。

(三) 相关工程设计图说。 (四) 用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证明书。 (五) 水土保持计划书。 (六)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 (七) 经营管理方法。 (八) 所需经费概算及财源。 (九) 开工、竣工及进度预定表。 (一○) 对沿线村里有无影响之说明。 前项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之文件,除依法可免提送者外,须先经各该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 4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依前条申请人所送各项文件图说予以审查,于核准后发给申请人专用公路执照。 公路主管机关,在前项审查期间,如遇有与各级公路或其他运输系统衔接或交会情事时,应先征得各该主管机关之同意;如认为在公益上有必要附加条件时,应先告知申请人,并在核发专用公路执照时予以载明之。 第 5 条 专用公路经核准兴建后,应按计划开工、竣工,不能按计划办理时,应叙明理由申请延期,因故不能举办,应申请废止。 专用公路自核准兴建之日起,逾六个月不能开工或逾竣工限期一年未能完工者,原发执照应予废止,如再兴建,应重新申请。 第 6 条 专用公路在施工期间,如有变更路线或修正工程标准时,应事先检附变更计划,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重新审查核准。 第 7 条 专用公路在施工期间,公路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勘查,如发现施工标准与核准计划不符时,应
予纠正,如不改正,应即勒令停工或废止执照。 第 8 条 专用公路开工及竣工日期,应报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竣工后应检附竣工图说,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派员勘验合格后,方得使用,并报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专用公路之标志、标线、号志等,依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规定设置。 第 10 条 兴建专用公路之公私机构,经申请核准兴建之专用公路,享有下列之权利: 一、专用公路如遭侵占或破坏,得申请公路主管机关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二、得申请公路主管机关准予优先经营该路之客货运输业务。 三、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公路经营业者,得向通行之汽车收取养护费。 四、遇有重大灾害,影响公众通行安全时,得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支援抢修。 第 11 条 兴建专用公路之公私机构如申请优先兼营该专用公路之汽车客货运输业务时,应依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兴建专用公路之公私机构如向通行之汽车收取养护费用时,应依公路经营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兴建专用公路之公私机构对下列汽车,不得拒绝通行: 一、消防车。 二、救护车。 三、警备车。
四、抢修工程车。 五、专供邮电用车。 六、公路主管机关审核附加条件增列无害通过之车辆。 第 14 条 兴建专用公路之公私机构在工程施工或执行管理上发生困难时,得请求该管公路主管机关予以指导或协助。 第 15 条 专用公路之转让,应由受让人检附申请书及转让文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换发执照;如有租借、抵押或提供担保时,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专用公路拟废止一部或全部时,应申叙理由并检具平面图,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换发执照或废止执照。 第 17 条 兴建专用公路之公私机构,拟将专用公路捐赠政府供公众交通使用时,公路主管机关应于审查核准并完成交接手续后负责养护,同时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奖励之。 政府基于公众交通需要,须接管专用公路时,应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与兴建该专用公路之公私机构协议之。 第 18 条 专用公路之养护,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考核,如认为养护不良者,应限期改善,逾期不为改善,显有影响行车安全者,应即封闭。 第 19 条 各级政府为兴建公共设施,如有使用专用公路用地之必要时,专用公路所有人不得拒绝。 前项设施之兴建,如影响专用公路之安全或完整时,兴建机关应同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第 20 条 专用公路两旁之建筑物,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第 21 条 公私机构在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兴建并符合公路工程设计规范、专供其本身运输之道路,未经申请核准为专用公用者,除位于依法禁止开发区域内者外,得于修正施行后检附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指定之文件及道路现况图说,向所在地公路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为专用公路。 前项申请案经公路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发给执照并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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