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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理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08日发布人:杜鑫联系电话:

 

3管理条例编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七条

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

(二)功理健康科学;

(三)按照科研课题的办法进行编创;

(四)经实践和科研检测,健身效果明显。

第九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首先向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审,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辅导和管理的人员,均可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统称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

第二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标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1220日起施行。

( 200611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